食品安全事故的管辖 报告及其内容
食品安全事故的管辖
(一)一般管辖
(1)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的食品安全事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在处理或者决定管辅①可能构成级及V级以上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②在由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事故;③沙及其他行政区的事故;④其他需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事故。
(2)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调在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食品安全事故:①N级、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②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事故:③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指定组织调查处理的事故;④本级有关部门负资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事故;⑤其他需要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事故。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调在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食品安全事故:①II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②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级行政区的事故;③在本级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事故;④涉及其他省级行政区的事故;⑤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部指定组织调在处理的事故;⑥其他需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在处理的事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
(4)卫生部组织协调国家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下列食品安全事故:①1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②国务院指定或者卫生部认为需要卫生部组织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特珠管辖
(1)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食品安全事故,也可根据事故情况,将在本级管辖范围内的但危售程度较轻的食品安全事故交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在处理。
(2) 事故革事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肇事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在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资料。
(3)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被指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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