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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出处:餐饮公司 分类:食品安全发表时间:2021-11-04
核心提示: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公众”。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小餐饮实行核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修改为”小餐饮核准证“,将第三款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修改为”小餐饮“。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贮存“和第六项。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食品、食品原料“修改为”食品原料“。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卫生规范、标准等规定。“
 
  (十)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遵守卫生规范,并“和第四项中的”许可证号、“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第七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六项至第八项”。
 
  (十四)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核准证编号和”。
 
  (十五)将第七十条中的“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小餐饮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小餐饮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
 
  (十六)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小餐饮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小餐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小餐饮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小餐饮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和食品小经营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修改为”经备案“。
 
  (十八)将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通过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十九)删去第八十七条中的”或者个人“。
 
  (二十)删去第九十条中的”禁止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二十一)删去第一百零七条中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罚款。“
 
  (二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变质食品“修改为”变质食品原料“。
 
  (二十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二十四)删去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直至吊销许可证“,将”卫生规范“修改为”卫生规范、标准“。
 
  (二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将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小餐饮未取得核准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小餐饮核准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小餐饮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小餐饮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一百二十九条中的“,直至吊销核准证”。
 
  (二十八)将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吊销小餐饮核准证的食品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工作。”
 
  (二十九)将第一百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删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处理的;”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二、对《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证绿色食品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或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证书有效期满,标志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续展申请。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绿色食品质量和公共卫生安全。“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指导、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单位建设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支持生产单位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接有绿色食品标志包装物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营业执照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未提供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并将其纳入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项中”贫困地区“修改为”脱贫地区“。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举报。“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罚款。对实施该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拒不改正的,经所有权人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三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入市场的包装物,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五)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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